申请人:宁夏谷多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0104号“谷多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2692号“谷多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组成及视觉记忆中心和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已经到期,引证商标申请人并未续展。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是申请人结合企业商号及从事的行业精心设计而成,并没有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近似且属同一群组的商标已申请注册成功。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该商标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谷多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