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南宁壹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启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42228号“壹路童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347961号“一路童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956608号“奔跑兔教育RUNNING RABBIT ENGLISH 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184511号“一路随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主要识别、文字构成及呼叫、图形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胜诉案件及判决,鉴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开始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服务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壹路童影”与引证商标一、三“一路童程”、“一路随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中包含的“路”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