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传七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志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辉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9日对第72902434号“鑫童子华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4901752号“金童子华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的经营者,其具有摹仿抄袭申请人的一贯恶意,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在市场上造成任何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扑克牌;游戏用集换式卡片;游戏器具;日式花纸牌;普通扑克牌;宾果游戏牌;魔术表演用纸牌;玩具;卡牌游戏器具”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1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纸牌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鑫童子华财”与引证商标“金童子华财”在文字构成、字形及呼叫上相近,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游戏器具”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 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