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822474号“银驼羊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银驼羊及图(指定颜色) 72822474

阅读:116195 2025-03-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配德罗塔拉帕卡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72822474号“银驼羊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13812号“ALPACA”商标、第51…

  申请人:圣配德罗塔拉帕卡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德龙宝真国际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1日对第72822474号“银驼羊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013812号“ALPACA”商标、第51840925号“Alpac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会误导公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72枚商标,超出其经营范围。且被申请人为葡萄酒行业的从业者,其申请注册的多枚商标均是对他人知名葡萄酒、酒类品牌的抄袭摹仿,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金羊驼”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和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关于“ALPACA”品牌的介绍及推广;“ALPACA”的翻译;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及抄袭品牌的简介;申请人葡萄酒产品出口至中国的相关销售资料、在中国葡萄酒展会上的照片;申请人“ALPACA”、金羊驼以及羊驼图形品牌葡萄酒的PPT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黄酒;葡萄酒;红葡萄酒;起泡红葡萄酒;白酒;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米酒;清酒”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4年02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或在先申请尚未初步审定,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和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具体如下: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亦可认读为“羊驼银”,与羊驼图形结合,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ALPACA”、“Alpaca”(译为“羊驼”)在呼叫、含义及指代事物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的增加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区分性。虽然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上述相同近似的判定结论。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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