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宜家得福 77526446

阅读:145659 2025-06-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青吉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青吉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26446号“宜家得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四川青吉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青吉泓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1期《商标公告》第77526446号“宜家得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家得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社交护送(陪伴);临时看管房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643655号“IKEA及图”、第25619901号“IKEA”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实体安全保卫咨询;家务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IKEA”和“宜家”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IKEA”对应的文字“宜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查。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526446号“宜家得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宜家得福 775264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2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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