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来县潮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187270号“潮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1103号“荣潮及图”、第8550845号“潮荣壹号 ”、第23956588号“潮荣轩”、第5617544号“朝荣及图”、第16110818号“朝荣 R及图”、第13824877A号“热斯达瓦 RAS DAWA R及图”、第16110818号“朝荣 R及图”、第569150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二权利主体已注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于2023年07月27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