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牛树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265986号“杀手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44178号“杀手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存在地域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整体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鲜明的显著性,并不是由日常用语构成,而是具有特定文化背景和历史渊源的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缺乏显著性。申请人在对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用除霜设备;汽车用空调;汽车用空气净化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车辆用照明设备;灯;汽车灯;汽车用LED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车载冰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