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一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62775号“一贯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527239号“一贯茶”商标、第58535077号“一贯居”商标、第16509049号“一贯YIGUAN”商标、第23991918号“银一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地域等方面区分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其权利人注销之后长期未进入市场流通,而当与之具有明显区别的申请商标进入市场流通时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经查,类似本案性质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息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商标所有人注销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灭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注销前未对商标权利进行处理或许可他人使用,已无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