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景安云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921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71306号、第67628782号、第3613625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查询到引证商标一、三相关产品在市面上提供,申请人已对上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经营范围包含“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申请人已对该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发展历程、所获荣誉证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车辆用电锁等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现为磁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磁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区分性。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