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丰通美泰思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28891号“TOYO MES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49329号“TOY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56103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32511号“明华MINGHU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43281号“TOYAMES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权利不稳定,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TOYO”,且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四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