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市思明区百脉通养生馆(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1371号“百脉通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商号设计而来,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02652号“百麦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3、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专利证书、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材料、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读音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由文字“百脉通”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复审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和可使用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