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531227号“保.龙BAO 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保.龙BAO LONG 78531227

阅读:165025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万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1227号“保.龙BAO 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3457号“保龙 …

  申请人:中山市万大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31227号“保.龙BAO 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具有显著性、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53457号“保龙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7191号“保茏BAO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133990号“葆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外观、整体设计风格、文字内容、显著识别内容和整体设计含义及呼叫内容上存在差别,缺乏近似的基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应突破分类表根据实际情况划分,相关公众能够对其进行区分、辨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申请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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