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19387号“九壹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九壹堂 78919387

阅读:81285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银川喜乐互联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9387号“九壹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注册下来的第48678735号“九壹堂”商标,本次是需要增加服务项目而提交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19244号“九一好医”商标(以下…

  申请人:银川喜乐互联网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19387号“九壹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已经注册下来的第48678735号“九壹堂”商标,本次是需要增加服务项目而提交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19244号“九一好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64562号“九壹农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288728号“九一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绘图方式、整体外观、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的崭新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依据审查标准相一致的原则,各引证商标均含有近似的构成要素,且在核定使用的类似群组上都有交叉,但商标具备自身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补药、膳食纤维、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材、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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