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传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80687号“酷炫KUXU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44687号、第23350253号、第10853496号、第13938247号、第7047680号、第9290119号、第3547746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性强,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档案信息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中文“酷炫”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酷泫”、“炫酷”、“酷之炫”、“酷尔炫”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近或存在呼叫相同的可能性,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酷炫KUXUAN”指定使用在裤子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风格等特点,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