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707548号“爵利甩施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爵利甩施宝 43707548

阅读:86925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爵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43707548号“爵利甩施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爵利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43707548号“爵利甩施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美盛”及“施宝蜜”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60571号“施宝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还有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其行为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

  2、美盛在华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3、相关协会推荐函、证明、公证书;

  4、《掺混肥料国家标准》;

  5、荣誉证据;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资料;

  7、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8、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及专项审计报告;

  9、媒体报道;

  10、申请人维权资料;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12、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2、引证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化学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爵利甩施宝”与引证商标“施宝蜜”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相近之处,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营养剂;复合肥料;植物肥料;有机肥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肥料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土壤调节制剂;肥料;肥料制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营养剂;复合肥料;植物肥料;有机肥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非医用、非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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