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465349号“SUPNI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NICE 58465349

阅读:92688 2025-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夏之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蓬江区一盟网络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8465349号“SUPN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申请人:上海夏之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蓬江区一盟网络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2日对第58465349号“SUPN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商标的抢注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了大量商标,其仅两年时间内注册了一百多件商标,而且涉及范围甚广,超出了企业经营的需求,有囤积商标之嫌,并且争议商标在一些查询网站上被标记了可购买,争议商标并非是以使用为目的注册,而是属于恶意注册商标之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商品上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争议商标显然是被申请人为抢夺申请人品牌市场,或为了搭乘申请人品牌知名度以提高其售卖商标价值的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不仅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SUNICE”品牌,且还抄袭了大量的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标志,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被误认是申请人品牌产品,从而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2、网络宣传使用资料;3、荣誉资料;4、销售合同及订购单;5、参展合同、参展图片;6、相关宣传使用图片;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商标信息资料;8、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使用证据或为自制证据,不能显示客观形成时间,或未体现商标、或未体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证据中的合同没有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通过其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58465349号“SUPNI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UPNICE 584653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7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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