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敬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075653号“三五二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30477号“35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317069号“三五二零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81947号“352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4417号“三五零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057444号“2053 twenty fifty three 二零伍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0848274号“五三零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84122号“三五一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899261号“三五五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907464号“三五二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7958516号“三五二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构成、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差异显著,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在先引证商标十权利不稳定,不应构成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极为类似情况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品牌长期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使该品牌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无形中就对该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仅在“睡眠用眼罩”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装裤、鞋(矫形鞋除外)、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