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俊洪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细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48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281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980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059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793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32281号“澳尔斯 AOWL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422339号“家必备 JIABIB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204026号“HAU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使用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铸铁、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指定使用的钢板、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共存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