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谷明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370273号“御坊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07175号、第21554454号、第78264287号、第10138038号、第71771064号、第42067091号、第6932105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御坊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