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妃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智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09295号“Pingna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Pingnara”属于臆造词汇,整体书写连贯无空格,未采用特别色彩、字体等方式突出展示“nara”。申请商标整体不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nara”。2、中国消费者对日本地名“奈良”的熟悉程度并不高,对该地名的英文名称“nara”知晓程度更是有限。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nara”可译为“奈良”,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改变相关公众对“nara”系外国地名的认知。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服装、成品衣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