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庆阳维远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566906号“天溪山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3694号、第3660731号、第9347740号、第28168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指定的产品为饮料行业中的一环,其使用并不会造成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为“天溪山泉”,该标志所包含的“山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