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新大洲股权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汇家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08440号“新大洲”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705号决定,于2024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3705号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20年10月19日至2023年10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未提交证据,其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
2、电动车销售品牌策划合同;
3、电动车代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4、网络销售订单截图;
5、门店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3年10月19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2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无法明确指向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为他人提供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