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斯特拉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利来嘉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9739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1348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独立设计,已进行版权登记,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使用于软件即服务(SaaS)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