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饶县圣罗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北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173545号“圣罗兰 多乐 Slol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12869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无效。申请商标与第19851748号、第65803322号、第877617号、第17367997号、第20636877号、第40432707号、第1311371号、第5207330号、第3297441号、第71150051号、第72824401号、第10857073号、第39782897号、第39765108号、第57304003号、第32538342号、第23709097号、第48225061号、第22974753号、第40004795号、第27729925号、第57539860号、第67100858号、第28300069号、第34436679号、第57005111号、第75266179号、第3402637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已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经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显著识读汉字部分差异明显,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二十六、二十九分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蜂蜜等复审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蜂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