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旭鸿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7日对第44696211号“灿新肯林 Canxin Ken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CK”“CK Calvin Klein”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217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0471008号“Calvin Klein PERFORMANCE”商标、第231535号“CALVIN KLEIN”商标、第270947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343445号“凯文克莱”商标、第1214715号“卡尔文克兰”商标、第12952793号“卡尔文克雷恩”商标、第9511064号“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第9740986号“Calvin Klein golf”商标、第4102209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4105630号“CK Calvin Klein”商标、第5667358号“CK Calvin Kle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实际使用将引发公众混淆,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CK”、“CK CalvinKlein”品牌产品宣传广告及品牌在WWD所作的排名调查情况;2、申请人设在亚洲等地区及中国各大城市主要商场的服装及化妆品销售店一览表;3、销售店及产品标签照片、销售单;4、相关广告宣传资料;5、以“CK”为检索的相关检索结果页面;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7、《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8、相关裁定书、判决书;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CK”品牌文章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注册,2020年11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内裤;游泳衣;帽;外套;内衣;婴儿全套衣;鞋;袜;披肩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子;帽子;围巾;腰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1681239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681240号“Calvin Klein”商标、第1206788号“CK/CALVIN KLEIN JEANS”商标、第1206789号“CK/CALVIN KLEIN KHAKIS”商标、第272832号“CALVIN KLE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七)。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女用吊袜束腰带;男用休闲上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十七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十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凯文克莱”、引证商标六“卡尔文克兰”、引证商标七“卡尔文克雷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独立认读字母组合“Canxin Kenlin”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五在整体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