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海亮
委托代理人:元泰(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90627号“秦味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 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6542号、第19151129号、第20977344A号、第22452299号、第14229819号、第67620434号、第19335836号、第73392030号、第75848387号、第79077950号、第72736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并公告,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被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3、引证商标十一在餐厅等服务上已被驳回,在商用厨房洗涤槽的出租服务上仍未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九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另,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