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扬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滁州扬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6日对第21904998号“YZS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扬子及图”、“YANGZI”、图形作为家电业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62883号图形商标、第169876号“揚子 YANGZI及图”商标、第562136号“子扬及图”商标、第562138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92953号“扬子及图”商标、第680584号“扬子及图”商标、第1923125号“扬子及图”商标、第9646800号“扬子及图”商标、第592952号“YANGZI”商标、第9646813号“YANGZ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家电类商品上的“扬子及图”已成为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却申请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未进行合理避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商标的授权声明及许可合同、品牌授权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变更证明;3、申请人商标列表;4、申请人企业网站部分截图;5、相关媒体报道;6、广告合同、发票、图片、户外宣传照片;7、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收据;8、在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9、申请人维权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8日在第11类灯;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压力锅(高压锅);电热水壶;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织物蒸汽挂烫机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三至十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炉;日光灯;搪瓷浴缸;锅炉;散热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扇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援引有第28765432号“YANG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引证商标十一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现注册人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品牌授权书显示,安徽扬子空调股份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二、十一许可给申请人使用,有效期限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寄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书日期为2024年4月12日,该日期距争议商标注册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