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泰安军辉汽车维修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44773号“军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17629号、第42879342号、第305241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中“军辉”具有特殊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专用权期满,现处于续展宽展期。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因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