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智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76719号“名校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83633号、第77704215号、第736303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教科书的出版;报纸出版;小册子出版;期刊在线出版;书籍和书评出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名校作业”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