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681635号“四海轻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海轻旅 78681635

阅读:135340 2025-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泉州市智森嘉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1635号“四海轻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3450号、第25064956号、第46250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

  申请人:泉州市智森嘉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金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81635号“四海轻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3450号、第25064956号、第46250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比申请商标,各引证商标之间更为近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之一,申请人已经申请注册了多个相关商标,可见申请商标对申请人的重要性。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小程序、抖音线上使用资料、申请人的第75263632号“四海旅行”商标及第73761089号“四海”商标的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第75263632号“四海旅行”商标及第73761089号“四海”商标均在注册申请环节被驳回全部服务,未获得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的第75263632号“四海旅行”商标及第73761089号“四海”商标均未获得初步审定,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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