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智尚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788820号“汾酒文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34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实现共存。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但考虑到《商标法》对相关公众利益保护的需要,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况下,相关公众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别,易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证据我局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