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梵(浙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00854号《关于第70799635号“飞天鹅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3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讼中,我局提交了一份中国日报中文网上的文章截图,用以证明“飞天鹅绒”系鹅绒商品的通用名称。经查,该文章标题为“VOGUEBusiness认证发布《白皮书》高梵飞天鹅绒引领行业标准”,来源为东方网,发布日期为2023年12月21日。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
本案中,申请商标系由“飞天鹅绒”构成的文字商标,综合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明确规定“飞天鹅绒”为鹅绒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相关专业工具书、辞典将“飞天鹅绒”列为该行业的商品名称。“飞天鹅绒”系原告独创,本身并非固定词汇,无固定含义,具有显著性,虽然我局亦将其作为一种高品质鹅绒的名称对符合标准的一类鹅绒进行命名,但应当注意到,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其“飞天鹅绒”已在行业内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我局提交的文章中亦明确“飞天鹅绒”系申请人独创。故“飞天鹅绒”与申请人建立起了较强的联系,兼具了产品名称与品牌的混合属性,在“飞天鹅绒”尚未达到鹅绒商品上通用名称程度的情况下,“飞天鹅绒”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飞天鹅绒”系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建立起了较强的联系,兼具了产品名称与品牌的混合属性,在“飞天鹅绒”尚未达到鹅绒商品上通用名称程度的情况下,“飞天鹅绒”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