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楼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3827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2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争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4123603号“冰肌”商标、第46541767号“冰肌”商标、第29003479号“冰肌科技ice-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冰肌”系列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造成混淆及误认。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相关裁定复印件;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冰肌蔓”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23603号、第46541767号“冰肌”、第29003479号“冰肌科技ICE-TECH”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润发乳;护发素”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该商标如获准注册于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3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20年5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三由原异议人于2018年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上海自然堂集团有限公司,故我局将其列为本案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化妆品;牙膏;洗面奶;香精油;洗发液;美容面膜;香水;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先使用“冰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牙膏、香精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香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