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47125号“友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友诚 70947125

阅读:154491 2025-04-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雨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47125号“友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7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同意转让予申请人、第19021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

  申请人:广州雨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47125号“友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579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同意转让予申请人、第190210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决定在抑菌洗手剂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予申请人,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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