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长沙猎杰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赫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竞秀区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47883号“智得乐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79153号、第207518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决定在职业介绍;人事管理;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和人员的安排;(被解雇后的)新职介绍服务;替他人写简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不予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