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K11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63534号“K11 ECO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复审的服务与第5704235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指定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45337444号、第1246476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第6685328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E”、“Eco”及“Art”的含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过撤三程序被撤销了除“组织彩票发行”以外的服务,并已刊登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现为“组织彩票发行”服务上的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过撤三程序被撤销了全部服务并已刊登撤销公告,已无效;引证商标三经过驳回复审程序被驳回,已无效;引证商标四为“动物训练;组织抽奖”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人放弃“动物园服务;组织抽奖”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全部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