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975387号“IMMI FOSTVA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IMMI FOSTVAS 60975387

阅读:104931 2025-04-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枫棋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60975387号“IMMI FOSTV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41558号“IM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

  申请人:上海禾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宝瀛万成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枫棋乐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60975387号“IMMI FOSTVA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441558号“IM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IMMI”商标近似的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商业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IMMI”品牌宣传使用证据;2、申请人在天猫旗舰店的销售额证明;3、申请人品牌的经销合同、发票、付款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帽子;袜;靴;内衣;服装;裙子;婴儿全套衣;女式套装;运动鞋;女鞋”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3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UBRAS HJIXIOAU”、“艾今韩”、“蕉下手”、“LULULEMON TUTUVRETI”、“TUMI FOAUNSO”、“DAIKEZEN 黛珂正”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UBRAS”、“艾今”、“蕉下”、“LULULEMON”、“TUMI”、“黛珂”等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组合“IMMI”。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服装、运动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或密切关联商品。鉴于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30件商标。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UBRAS HJIXIOAU”、“艾今韩”、“蕉下手”、“LULULEMON TUTUVRETI”、“TUMI FOAUNSO”、“DAIKEZEN 黛珂正”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UBRAS”、“艾今”、“蕉下”、“LULULEMON”、“TUMI”、“黛珂”等品牌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答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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