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3037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303776

阅读:52862 2025-04-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赛梵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3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15…

  申请人:常州赛梵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037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15355号、第3572260号、第11238756号、第11238758号、第15728048号、第31438412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通知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现处于我局撤销复审审理中。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决定书决定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主要识读部分图形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关联,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池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否继续有效对本案最终结论不产生实质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充电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6日

本文《关于第7430377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7430377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11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