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文生
委托代理人:河北杰诚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南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极速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7556477号“新潮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1883号决定,于2024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南豹制冷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授权书、经营场所照片、美团店铺订单及用户评价截图、抖音店铺推广及团购截图、发票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餐厅”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我局决定:驳回梁文生的撤销申请,第17556477号第43类“新潮膳”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的市场调查显示,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没有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使用。申请人恳请进行证据交换,以供申请人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未停止使用过,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恳请维持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商标授权书、经营场所照片、饭店菜单照片、员工服装照片、优惠券、储值卡、名片等;
2、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门头、宣传页、储存卡、服装等制作合同;
3、平度市新潮膳潮汕牛肉火锅店在美团平台的店铺订单及用户评价截图;
4、平度市新潮膳潮汕牛肉火锅店在抖音平台的店铺推广及团购截图;
5、平度市新潮膳潮汕牛肉火锅店开具的发票以及税务盘开票系统导出的发票记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自制证据,未经公证或保全,无法证明与被申请人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实际进行了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2020年11月02日至2023年11月01日期间是否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相关公众通过复审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商标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平度市新潮膳潮汕牛肉火锅店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证据4中,美团平台店铺订单及用户评价截图、抖音平台推广及团购截图等证据均显示了复审商标,且涉及了“餐馆”服务,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经营场所照片、员工服装照片、优惠券、储存卡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上述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餐馆”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餐馆”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