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彩彩就是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专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6218244号“彩虹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1659号“彩虹H及图”商标、第703599号“彩虹H及图”商标、第4874335号“彩虹H及图”商标、第7235809号“彩虹CAIHONG”商标、第6391769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有力的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1、申请人公司介绍;2、相关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是基于自身行业发展而申请注册,不具有抄袭、复制和傍名牌等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彩虹妈妈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子公司有着深度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奶瓶电温热器;台灯”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3年11月21日进行注册公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褥、吊扇、电饭煲”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台灯;婴儿湿纸巾用电加热器;澡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文字部分“彩虹”,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电温热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奶瓶电温热器”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成都彩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被代理和代表被代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台灯;婴儿湿纸巾用电加热器;澡盆”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