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9071089号“FOG ESSENTIA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OG ESSENTIALS 79071089

阅读:17949 2025-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1089号“FOG 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2424号、第13501184号、第48767740号、第48767746号…

  申请人:菲福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乐知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71089号“FOG ESSENTIA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62424号、第13501184号、第48767740号、第48767746号、第50508436号、第50511696号、第G1787822号(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FOG ESSENTIALS”等系列商标由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服装等相关商品和服务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媒体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该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79071089号“FOG ESSENTIA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OG ESSENTIALS 7907108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10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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