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天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陆万威
委托代理人:广西安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4740号“活力28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3483号决定,于2024年07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简介及文化、产品照片、产品采购发票、产品销售发票、水电缴费发票、宣传视频截图等证据中未体现该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计算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854740号第9类“活力28及图”注册商标,原第854740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被法院冻结,申请人名下账户均被冻结,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申请人处于破产清算期间,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复审商标在“计算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应维持。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及复印件):
1、企业简介及文化相关图片;
2、产品照片;
3、所获荣誉、证书、奖章;
4、销售采购票据;
5、门头、办公环境照片;
6、水电缴费发票;
7、线上媒体推广、宣传片;
8、冻结通知书;
9、(2023)鄂100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真实有效的使用。绝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指定商品没有关联性。复审商标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撤销复审决定书、行政判决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沙市活力28(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计算机;光盘;计算机用打印机;磁盘;软盘;复印设备和机器;传真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复审商标已转让至湖北活力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6日至2023年12月25日期间内是否在“计算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以及是否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7中,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不具有关联性,且均未涉及复审商品,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证据8、证据9中显示的冻结时间、进入破产重组程序时间分别在2023年6月、2023年11月,其并未完整覆盖指定期间,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具有无法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计算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且存在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