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欧美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28240号“冠军冰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384341号、第353118号、第65724745号、第73611550号、第79361746号、第79365353号、第56508853号、第189293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部分引证商标存在权力状态不稳定情形,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的商品经核准删减申请,已变更为“瓶装饮用纯净水;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能量饮料”。
2、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五、六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水(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八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另,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引证商标四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