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原杏花芬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18689090号“晋芳汾宗汾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最大子公司,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汾”、“杏花村”、“竹叶青”商标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汾”最为核心品牌,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50927号“汾 汾字牌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28号“汾酒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通过商标、字号攀附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投入使用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助力“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申请人“汾”等品牌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申请人及品牌所获荣誉、品牌价值榜单、申请人资质证明等;宣传销售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相关裁判文书;部分维权裁定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他人领取了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相关在先案例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7年01月28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汾酒 ”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汾酒”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近8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