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云飞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70489101号“SHUIXINGJI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1460673号“水星SHUI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677331号“SHUIXING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15217号“水星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7582699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057075号“水星家纺MERCU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9057081号“水星家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057087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第4861666号“MERCU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恳请给予上述商标驰名保护。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理由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品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申请人企业概况;认定申请人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法院判决;申请商标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持续使用的证据;审计报告;经销合同;销售发票;排名情况;宣传推广证据;广告合同及发票;参展照片;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明星代言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情况;产品质检报告;作品登记证书;在先判例;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对引证商标三、四、九构成复制、摹仿,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SHUIXINGJIAJU”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文字部分“水星”、“SHUI XING”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呼叫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布、家庭日用纺织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布、纺织品毛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SHUIXINGJIAJU”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