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5832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66358321

阅读:118637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6358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6358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256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条形图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在“鞋”商品上已为消费者所熟知,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消费者,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主观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多次恶意注册与争议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及相近的标识。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支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及其在中国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与相关合作商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资料;审计报告;专卖店具体信息列表、店铺照片;申请人与经销商之间的经销协议;产品销售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申请人维权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0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或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进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服装、运动鞋、运动衣等商品跨类较大,所属行业特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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