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192199号“香蕉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香蕉下 25192199

阅读:174760 2025-04-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佳辛宁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25192199号“香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佳辛宁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对第25192199号“香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是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5110024号、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正当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声誉、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在众多案件中,已认定被申请人关联关系中的恶意团伙成员,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的注册。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管理秩序,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决书和判决书;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抄袭品牌介绍;

  3、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5、被申请人关联恶意团伙关系图、企业公示信息、工商档案;

  6、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肖春雷于2017年07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伞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厦门市佳辛宁进出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该商标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伞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7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8年07月21日获准注册已超过五年。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需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还需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所熟知。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近七年,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请求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5192199号“香蕉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香蕉下 251921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08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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