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省广播电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201475号“荔枝小记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97264号、第39152148号、第76565554号、第14076800号、第68596542号、第12717492号、第77681586号、第77547771号、第14776531号、第1488267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荔枝小记者”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三、七、八已被驳回,不存在在先权利冲突。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均包含相同的汉字“荔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六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