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梁亚洪
原撤销被申请人:铁岭我乐全屋定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寅
申请人因第24518840号“迪凯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31176号决定,于2024年0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9日已注销,申请人为原撤销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复审商标的承继主体,自愿参加后续评审活动。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其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0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40类定作材料装配(替他人)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撤销被申请人为辽宁中至信全屋定制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2、辽宁中至信全屋定制有限公司与梁爽签订的全屋定制合同及发票;
3、施工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销售发票中显示的内容为“中至信”木门产品。施工照片为自制图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40类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请求基本相同,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铁岭我乐全屋定制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0类定作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止。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辽宁中至信全屋定制有限公司进行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为辽宁中至信全屋定制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合同及金额为3000元的销售发票,首先该销售发票中显示的内容为木门产品,并非本案的复审服务。其次,一份合同及一张销售发票,其涉及商品数量、金额均较少,难以认定复审商标附着在指定服务上进入流通环节,并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悉的商业使用状态,且不符合一般销售惯例,有为规避法律规定而进行象征性使用之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图片证据,其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证明力较弱。综上,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40类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