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873309号“木与火 WOOD&BUR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与火 WOOD&BURN及图 59873309

阅读:37217 2025-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恩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秀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59873309号“木与火 WOOD&BUR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OOD&BURN”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黄恩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圆嘉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秀峰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3日对第59873309号“木与火 WOOD&BUR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OOD&BURN”作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商标,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行为,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抄袭、模仿或抢注他人显著性较强的知名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品牌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品牌文字实质性相同,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韩国注册信息及翻译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作品创作说明资料;专利证书以及翻译件资料;“Wood&Burn”品牌炉子和炉灶产品参加露营活动报道以及参加活动的资料;相关售卖的留存文件及翻译件;淘宝售卖信息;宣传册资料、产品图片;“Wood&Burn”品牌在服装上使用的资料;媒体宣传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14日在第11类“烤炉;炉子(取暖器具);便携式取暖器”商品上获准注册。

  2、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00116MA61AH8J63,经营者为李秀峰。我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检索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显示结果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且该营业执照依然存续有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WOOD&BURN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烤炉;炉子(取暖器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24年5月2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虽称被申请人系伪造营业执照取得注册,但经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且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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